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02),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3年年7月14日、93年9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又與 高啟文 (本院已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9、3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文安宮內,由高啟文在文安宮門前把風,再由甲○○持一條細繩,下方綁著住塗有黏膠之黏紙板,伸入文安宮內之油錢箱內,上下晃動用以黏取香油箱內紙幣,竊取新臺幣百元紙幣5張共500元,得手後,隨手將黏有黏紙板之細繩丟棄,再與高啟文一起至附近獅球路與成功路交岔口小吃店吃麵、買飲料、買香菸等,將贓款5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 彭正和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正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松茂 於警詢中、共犯高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彭正和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28條、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47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
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依據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惟新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前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新臺幣
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均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曾犯如事實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
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觀察比較結果,本件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 高啟正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為宵小、被告素行、執行完畢未久又再犯、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至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可資參照,自無須為修正、前後之比較,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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