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春玉即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春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丁○○部分、保證書中保證人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債務人兼義務人欄上偽造丁○○署押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古春玉於民國83年6月間,參加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設在基隆市○○區○○路某處之基隆辦事處所籌組之皇家互助聯誼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4日以標金新臺幣(下同)8千8百元高額標息標得第一會會款,標得會款總計32萬4千8百元,古春玉為順利取得上開會款,遂基於概括犯意,於83年6月間,在基隆市○○區○○路○○號住所,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同意或授權,在面額58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保證書保證人欄上盜蓋丁○○之印章,並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人偽造丁○○之署押,繼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兼義務人欄上盜蓋丁○○之印章,偽造上開本票、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會同不知情之甲○○、 吳雲綿 2人,共同於同年6月28日,前往高崎公司基隆辦事處,由古春玉、甲○○、吳雲綿在上開古春玉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保證人之本票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將上開本票、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高崎公司基隆辦事處人員 周志昇 (起訴書記載為戊○○)而行使之。再由周志昇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起訴書記載為己○○)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丁○○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為高崎公司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古春玉應自83年7月24日起,至85年11月止,於每月24日應繳納給高崎公司死會會款2萬元,共計58萬元之債權,並使不知情之土地主管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載入所掌公文書上,使周志昇(起訴書記載為戊○○)陷於錯誤,遂將古春玉標得會款32萬千8百元交付給甲○○,再由甲○○轉交給古春玉,均足生損害於丁○○及高崎公司。詎古春玉取得上開款項,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並逃逸無蹤,致高崎公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及高崎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春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高崎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戊○○指訴之情節相互吻合,此外,復有前開偽造之本票、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皇家互助聯誼會會員聯絡單(均影本)在卷足稽,又被告以高額標息搶標第一會,俟領得得標款後,旋即拒繳死會會款並避不見面,則被告顯無支付死會會款之意甚明,則其藉由標會方法使高崎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得標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丁○○之同意、授權,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盜蓋丁○○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丁○○有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分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崎公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據以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之,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保證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及保證書,並隱藏未經丁○○之同意以丁○○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分將丁○○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崎公司之事實,施用詐術使高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得標之會款32萬4千8百元,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於本票上、保證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盜蓋丁○○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盜蓋印章乃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時間緊密,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多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丁○○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之學識、品行、本案不諳法令誤以已自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僅供擔保不致犯罪、所偽造之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目的係為了擔保其日後定會如期繳交死會會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已與高崎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如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87年間雖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惟被告積欠高崎公司之死會款項,已與高崎公司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系爭本票,其中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丁○○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系爭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偽造丁○○為保證人、債務人兼義務人部分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有關偽造丁○○之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系爭本票上被告及其餘共同發票人甲○○、吳雲綿本身為發票人部分、系爭保證書上遭被告盜蓋之丁○○印文及共同保證人甲○○、吳雲綿本身為保證人部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人兼債權人遭被告盜蓋之丁○○印文與高崎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葉文山 部分既為真正,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本票┌────┬────┬────────┬────┐│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共同發票人│受款人│├────┼────┼────────┼────┤│83年6月│新臺幣│丙○○○、丁○○│高崎企業││28日│伍拾捌萬│甲○○、吳雲綿│股份有限│││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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