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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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第189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於93年6月間某日及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2月2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晚間7、8時許及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先後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基隆市○○路○○號2樓熊寶寶網咖店,以將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經警 分別於95年7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3公克),及於95年8月18日通知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9日及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2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320003938號供參,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於93年6月間某日及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2月2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前述施用毒品行為雖屬多數,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自不因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而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經檢舉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由警方據該檢舉內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聲搜字第59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證人即前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是認警方依檢舉內容,已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一節發生懷疑,參酌首揭所述,縱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時,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難謂該當自首之要件,應僅屬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偵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3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