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如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將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刪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5年5月22日,將自己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在基隆巿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5年5月下旬,假稱為貸款公司及土地銀行人員打電話給被害人丙○○,詢問丙○○是否需辦理貸款,得其應允後,即要求丙○○匯款40,000元至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再要求提供語音轉帳密碼,丙○○不疑有他,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5月30日、6月1日,以語音轉帳將丙○○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13,000元、20,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均於當日即提領一空;㈡被告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告知同案被告乙○○得藉販售金融機構帳戶售利,乙○○遂於同年6月底,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在基隆巿正義路住所,以3,00
0元販售予被告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當場將乙○○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存簿轉交予該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5年6月27日,打電話給被害人 林正輝 ,謊稱為林正輝之友人且急需用錢,提供乙○○上開銀行帳戶供匯款,林正輝不疑有他,於同日至臺中縣○鄉○○村○○○路之新庄郵局,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連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審結,並判處拘役50日)。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以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認被告連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據。惟查:
(一)被告前於95年5月23日,夥同婆婆 林玉貞 ,以林玉貞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待取得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被告旋於同日攜至基隆市○○路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共以1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陸勳妮 、 黃奕彰 、 許品鵑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19號、第4340號、95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46號(下稱前案)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迄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誤,並有卷附該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文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販售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之時間係95年5月22日、同年6月底,顯與前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同以販售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因缺錢花用,才會不斷透過自行販賣帳戶之方式牟利等語(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多次以販售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至被告於95年6月底之該次犯行,雖係介紹友人即同案被告乙○○販賣帳戶,其本身並未因此得利,然其幫助犯罪之行為模式同一,應認仍在上開概括犯意之範圍內,故其自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底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則依首揭「重行起訴」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繫屬本院日為95年10月23日,因與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本案依法即屬重行起訴之後案,則本案既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一┌───┬──────────┬────────────┬───────┐│編號│帳戶名稱│帳號│開戶時間│├───┼──────────┼────────────┼───────┤│㈠│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95年5月23日│├───┼──────────┼────────────┼───────┤│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00000000000000│95年5月23日│││分行│││├───┼──────────┼────────────┼───────┤│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95年5月23日│││基隆市○○路郵局│││└───┴──────────┴────────────┴───────┘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時│被害人│詐騙方式│├───┼──────┼──────┼─────────────────┤│㈠│①95年5月30│陸勳妮│由不詳年籍之人在報紙上刊登小廣告,│││日上午10時││佯稱可代辦貸款,陸勳妮閱後於95年5│││54分許││月30日上午打電話詢問,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其佯稱要先付規費,復又謅稱要│││②95年5月30││付法院強制執行規費,至陸勳妮陷於錯│││日下午1時││誤,先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中│││47分許││市○○路上福客多便利商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左列時間轉帳│││││9,136元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至臺中市文│││││心路與華西街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左列時間轉帳20,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內。│├───┼──────┼──────┼─────────────────┤│㈡│95年6月22日│黃奕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6月22日下午│││下午3時58分││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奕彰,佯稱係其│││許││軍中同事,因生病急需用錢,至黃奕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宜蘭縣蘇澳鎮海軍│││││中正營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左列時間轉帳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內。│├───┼──────┼──────┼─────────────────┤│㈢│①95年6月22│許品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6月22日下午│││日下午3時││3時許,撥打電話予向許品鵑,佯稱係│││19分││其友人想借錢,至許品鵑陷於錯誤,依│││②95年6月22││其指示至台北市○○○路與大龍街口之│││日下午3時││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27分││員機,先後於左列時間分2次轉帳20,00│││││0元及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