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26、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梓運與 游淵源 為鄰居,王梓運因故懷疑游淵源竊取其財物,竟萌生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間7時54分許,王梓運獨自步行至游淵源之住處,先伸手拉扯游淵源住處鋁門,惟因該鋁門已上鎖,王梓運遂用腳猛力踹踢鋁門,將該鋁門踹開(並無跡證顯示鋁門遭毀損,且游淵源亦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後,即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游淵源之住處。游淵源見狀,乃要求王梓運離開,詎王梓運不僅拒不離去,反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游淵源之衣領,以致游淵源倒地撞及鋁門下方之金屬滑軌,因而受有臉部及上嘴唇撕裂傷兩處共約3公分之身體傷害。繼而王梓運再將游淵源拖拉出門外,幸因游淵源所僱用之越南籍看護VuongThiDat(中文名: 王思達 )衝出門外將王梓運推開,且附近鄰居亦前來制止,王梓運始停止攻擊行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梓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游淵源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已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第68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