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梓運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余芳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26、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梓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梓運與 邱心琪 係鄰居,詎王梓運竟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5時38分許,手持木棍前往邱心琪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師麵館」外,見邱心琪將20公斤裝之瓦斯桶3桶放置在住處外,竟萌生漏逸瓦斯之犯意,徒手掀開蓋在瓦斯桶上之白布,繼而將瓦斯桶上方之開關旋開,使瓦斯氣體漏逸。旋而王梓運又見前方另放置有50公斤裝之瓦斯桶3桶,竟又接續前開犯意,再分別旋開各該瓦斯桶之開關,致使該住宅之環境處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燃燒或爆炸之狀態,而生公共危險。嗣因邱心琪聽見瓦斯漏逸所發出之聲響,遂趕緊下樓察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就特定犯行究為何人所為存有爭執之案件(即被告與犯罪行為人之同一性,亦即日本學理上所謂「犯人性」),倘證人與被告間存有非此即彼,亦即若非被告、即為該證人乃犯罪行為人之案件,此等證人因有利害關係,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方屬相當。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心琪於警、偵之證述,證人 陳莉蓁 於警、偵查之證述,102年5月8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梓運(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前去掀開布及碰觸上開20公斤、50公斤裝之瓦斯桶等情,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漏逸上開瓦斯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聽到告訴人邱心琪住處外所掛的熱水器好像有聲音,為了安全起見,才去幫忙關瓦斯,並不是開瓦斯等語。經查:
(一)證人 張祥瑞 於本院證稱:「(提示警卷25、26頁老師麵店放置20、50公斤瓦斯桶是否你們瓦斯行的瓦斯桶?)是。」、「(..瓦斯桶開關方式?)開是逆時針、關是順時針。」、「(提示警卷25頁上圖20公斤瓦斯桶連結情形是否第一桶連結熱水器,其它第二、三桶是沒有連結?)對。」、「(提示警卷24頁下圖50公斤瓦斯桶連結情形?)三桶連在一起。」、「(這三桶有無連接爐台?)這三桶是我去裝的,是串連在一起的。」、「(50公斤這三桶如何運作?)第一桶沒有就開第二桶。第二桶沒有開第三桶,都是一桶一桶開的,看個人需要。」、「(這50公斤這三桶直接連結爐台,如果打開瓦斯是否會洩氣?)這三桶連結到爐台,不管哪一桶打開,瓦斯連到爐台,爐台那邊還有開關,如果要點火要從爐台開,如果爐台開關關著,瓦斯不會漏出來。跟家裡瓦斯使用一樣。」、「(20公斤瓦斯桶為何旁邊還要放二桶?)預備桶。」、「(你從事瓦斯工作多久?)二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經本院當場勘驗20公斤裝之瓦斯桶,並請檢察官實測該20公斤裝瓦斯桶開關情形,結果為「順時針轉動瓦斯開關,是關瓦斯;逆時針轉動瓦斯開關,是開瓦斯。」(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順時針轉動瓦斯開關時,是關瓦斯;逆時針轉動瓦斯開關時,是開瓦斯。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邱心琪於警、偵及原審均大致證稱:102年5月8日早上一大清早,我聽到有人在敲東西的聲音,我在睡覺就跳起來,就將監視器打開,監視器畫面就看到被告掀開布,正在轉那20公斤的3桶瓦斯,我就在2樓對著樓下喊,你是誰為什麼要開我們家的瓦斯,之後他還繞到正門口另外去開放在麵館前面50公斤的3桶瓦斯,我看見他人站在那邊正在摸瓦斯桶,我媽在跟我講瓦斯都打開的時候,那時候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我記得我還回答對啊,怎麼都是瓦斯味,味道是淡淡的等語(見警卷二第8-10頁、10926號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及原審卷49-5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莉蓁於警詢及原審亦大致證稱:今年5月8日清晨我在睡覺,我睡在2樓窗戶旁邊,就聽到很大聲砰砰砰敲鐵門的聲音,我就起來開監視器,就看到在庭的被告拿棍子一直敲我家的大門,以後又走到右邊瓦斯桶那邊,也在敲熱水器,我在監視器看到被告碰瓦斯桶,我就尖叫,之後我就很緊張,趕快穿衣服下樓去檢視我家的瓦斯桶,有臭味,是瓦斯的味道,就是有聞到瓦斯味道;6桶瓦斯我都有去摸,那時候我很緊張,我有去轉,有轉到確實是沒關好的,瓦斯桶有被打開,但忘記是哪幾桶,他是有動過,我全部都有摸過,但是無法確定是哪一桶漏出來;我家有3桶50公斤,3桶20公斤瓦斯桶;流理台柱子那邊是50公斤的,流理台這邊是20公斤,20公斤的第一桶是連結熱水器,那是洗碗的熱水器,營業用的,不是家裡的,我們要打烊的時候,就全部都關起來;營業時會先去開現在要用的那一桶,只先開一桶,瓦斯用完之後,我們會做記號,第二天再開另外一桶;我能確定6桶瓦斯桶有被打開,因為瓦斯晚上睡覺我都會關起來,我再去摸的時候有被鬆開,沒辦法確定有無完全轉開等語(見警卷二第13頁、原審卷第54-58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固明確證述如上。惟查: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關於邱心琪及陳莉蓁在當日102年5月8日5時41-43分許,案發現場之情形,結果為:
「①5時41分20秒--九宮格7左下畫面被害人邱心琪之母陳莉蓁出現於畫面中。②5時41分30秒--九宮格7左下畫面被害人邱心琪之母陳莉蓁穿鞋準備外出,另一男子抱小孩出現於畫面中。③5時41分50秒-53--九宮格5中畫面被害人邱心琪之母陳莉蓁外出,出現於九宮格5中畫面中,,向20公斤裝瓦斯桶方向走去。④5時41分54秒--九宮格畫面編號3右上--陳莉蓁向20公斤裝瓦斯桶走去。⑤5時41分55秒-59--九宮格畫面編號3右上--陳莉蓁用右手摸第三桶瓦斯開關,沒有轉動。跳過第二個瓦斯桶開關。接著用右手碰觸第一桶瓦斯開關,以順時針方向去轉開關,但未轉動,瓦斯桶晃一下。然後轉頭往後看去,之後,往回走消失於畫面中。⑥5時41分56秒-59--九宮格5中畫面邱心琪外出,出現於畫面中59秒--陳莉蓁出現於九宮格5中畫面中。⑦5時43分20秒-34--九宮格5中畫面陳莉蓁轉身往回走向50公斤裝瓦斯桶方向走去。⑧5時43分40秒-45---九宮格1左上畫面被害人邱心琪之母陳莉蓁走到老師麵館招牌之後,電線杆之旁,以右手碰觸50公斤裝瓦斯桶第一、二、三桶瓦斯開關,但無轉動跡象。⑨配合同時間九宮格右上畫面被害人邱心琪之母陳莉蓁走到老師麵館招牌之後,電線杆之旁,以右手碰觸50公斤裝瓦斯桶第一、二、三桶瓦斯開關,但無轉動跡象。」(見本院卷第63-64頁),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證人陳莉蓁固有檢視上開瓦斯桶,惟不論20公斤或50公斤均未見證人陳莉蓁有轉動之情形,核與證人陳莉蓁證述其有去轉動瓦斯開關,有轉到確實是沒關好的,瓦斯桶有被打開等語及證人邱心琪稱:我媽跟我講瓦斯都打開等語,並不相符,從而渠等二人之證述尚與本院勘驗結果未符,是渠等二人之證述尚有瑕疵可指,自無從遽採。
(三)於102年5月8日案發時,被告究有無打開20公斤及50公斤裝之瓦斯桶乙節。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為:「檔案一:053500irf305:38:30王梓運以左手順時針轉動第一桶連接熱水器20公斤裝瓦斯開關,第二、三桶備用瓦斯只有碰觸沒有轉動。後來又用右手碰第一桶瓦斯但沒有轉動。05:39:18王梓運先用右手碰第一、二桶瓦斯開關但沒有轉,第三桶瓦斯(連接爐台)有以順時針方向去轉動。」(見本院卷第37頁);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審理期日再度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為:「檔名一:00000000_053500.irf①【5時35分26至--36分02秒】九宮格畫面5中--被告王梓運頭戴白色工程帽、穿著無袖背心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從地上撿起某物後,走向監視器畫面左邊被害人家前停放之黑色汽車後面,撿起似紙箱之物。之後往回走出監視器畫面右邊。②【5時38分10至--38分26秒】九宮格畫面5中被告王梓運頭戴頭巾、穿著無袖背心、夾腳拖鞋、右臂夾著白色工程帽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王梓運走向監視器畫面左邊被害人家前停放之黑色汽車,又往後退出監視器畫面,再往前走向監視器畫面左邊被害人家前停放之黑色汽車後,再往20公斤裝瓦斯桶走去。③【5時38分27至28秒】九宮格畫面編號3右上--王梓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向20公斤裝瓦斯桶走去。④【5時38分29至30秒】九宮格畫面編號3右上--王梓運掀開瓦斯桶上的白布。⑤【5時38分30至31秒】九宮格畫面3右上--王梓運之左手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由上數來第一個瓦斯桶(下稱第一桶,即連接熱水器)開關上,順時針方向轉動第一桶連接熱水器20公斤裝瓦斯開關2下。⑥【5時38分32秒】九宮格畫面3右上--之後,王梓運之左手觸摸第二桶20公斤裝瓦斯開關一下,緊接著,王梓運之左手又觸摸第三桶20公斤裝瓦斯開關一下,但沒有明顯轉動瓦斯開關跡象。⑦【5時38分43至45秒】九宮格畫面3右上--王梓運放下右手拿起放在洗手台上的白布,隨即放下白布,再用右手碰觸第一桶瓦斯開關。但似乎沒有轉動。⑧【5時39分09秒至39分17秒】九宮格畫面5中王梓運往50公斤瓦斯桶方向走去。⑨【5時39分18秒-24】九宮格右上,配合同時間九宮格1左上畫面九宮格3右上--王梓運走到電線杆之旁,19秒-以右手碰第一、二桶50公斤瓦斯開關但沒有轉,20秒-以右手碰第三桶瓦斯,以順時針方向去轉動瓦斯開關2下。⑩九宮格1左上--王梓運走到老師麵館招牌之後,電線杆之旁,以右手碰第一、二桶50公斤瓦斯開關但沒有轉,又以右手碰第三桶50公斤瓦斯有以順時針方向去轉動瓦斯開關2下;檔名
二:00000000_054000.irf①5時40分01--九宮格1左上畫面--九宮格畫面2上--王梓運仍往被害人家查看。②5時40分31秒-40秒--九宮格5中畫面被告王梓運右手拿木棒,出現於九宮格5中畫面中,再往監視器畫面左邊被害人家前停放之黑色汽車後,向20公斤裝瓦斯桶走去。③5時40分43秒--九宮格畫面編號3右上--被告王梓運頭戴白色工程帽、穿著無袖背心、夾腳拖鞋出現在畫面中,向20公斤裝瓦斯桶走去。
④5時40分44-45秒--九宮格畫面編號3右上--王梓運左手持木棒,用右手碰第三桶瓦斯開關,並順時針轉動一下下。⑤5時40分45秒--九宮格畫面編號3右上--王梓運繼續將右手放置在第二桶瓦斯的開關器上,畫面中可見到王梓運碰觸瓦斯開關器,..。⑥5時40分47秒--九宮格畫面編號3右上--王梓運再回頭,將右手放置在第一、二、三桶瓦斯的開關器上,但沒有轉動跡象,似乎作確認動作。」(見本院卷第60-62頁)。由以上勘驗監視光碟所示可知:被告有分別對上開20公斤裝第一桶瓦斯桶及50公斤裝之第三桶瓦斯桶以順時針方向轉動瓦斯開關2次、對20公斤裝之第二、三桶瓦斯桶及50公斤裝之第一、二桶瓦斯桶有觸摸,但沒明顯轉動瓦斯開關跡象。且本院並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請證人張祥瑞辨識上開瓦斯開關情形,證人張祥瑞亦證稱:上開20公斤裝第一桶瓦斯桶手有轉動部分是關,另50公斤裝第三桶瓦斯桶手有轉動部分也是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辯稱其於102年5月8日上午5時38分許,是去幫忙關瓦斯,並不是開瓦斯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述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邱心琪、陳莉蓁具有瑕疵之前揭指、證述,即推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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