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76號抗告人 周甜 上列抗告人因與 徐政雄 等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變價分割(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上存有相對人之「園南字第24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同年9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蔡江 謝美惠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如經蔡江謝美惠拍定買受系爭土地者,相對人不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反之相對人將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因而記載「部分不點交」,致第三人之標買意願低落,終由蔡江謝美惠於同年11月13日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1億7121萬元價格拍定買受,可見該協議乃圍標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且相對人業將蔡江謝美惠依協議移轉取得之土地出售,有隱匿脫產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爰聲請假扣押云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准許,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將前開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蔡江謝美惠間之系爭協議乃圍標行為,伊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函件、系爭協議書、變價拍賣之公告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卷第5-8、29-34頁),堪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至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是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並非圍標行為,未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亦非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云云,均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四、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徐政雄於104年9月1日將蔡江謝美惠移轉取得之同段860-1地號土地出售,並將得款1305萬元隱匿脫產;相對人 徐發平徐清旺 (下稱徐發平2人)依抗告人另案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第一審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下稱第657號判決)提供反擔保,資以 塗銷渠 等名下土地之查封登記,亦係預為脫產行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及第657號判決為憑(見原法院裁全卷第35-48頁)。然查抗告人至105年4月1日始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債權,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見原法院裁全卷第1頁),則縱令其所述徐政雄於104年9月1日將所有860-1地號土地出售乙節為真,要屬其在抗告人聲請前就自己財產權之自由處分,無從認為係防免抗告人之債權而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至徐發平等2人提供第657號判決主文諭知之反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亦係其依法行使訴訟權之措施;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徐發平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許清旺名下有坐落同段858-2地號土○○○區○○路○○○○號旁之房屋及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非無資力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之情形,因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予以廢棄,並將該聲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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