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廖國明 相對人 游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麗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國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麗美之監護人。
指定 廖薏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麗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國明係相對人游麗美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侯雪珍 前訊問游麗美,以審驗游麗美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游員在八年前(民國97年4月16日)腦部動脈瘤破裂,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腦腫脹、水腦等,雖經過多次手術治療、復健治療、高壓氧治療、針灸治療等,仍全身癱瘓巒縮變形,意識昏迷成植物人狀態,沒有語言能力,無法與他人做有效的溝通,即因大腦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游原罹患腦部動脈瘤破裂、出血,成植物人狀態達八年,已經超過腦部恢復的半年黃金時期,因此游員應無意識恢復到可溝通、處理自己財務的可能性。」,有本院105年6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6月30日105振醫第101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父母已歿,由其配偶即聲請人廖國明、子女廖薏雯、 廖伯軒廖秀軒 、兄弟姊妹 李蔡菜游清根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廖薏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1日筆錄),且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廖薏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薏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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