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施允澤
吳靜翊 相對人 邵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邵柏傑或任何其他人債務,惟相對人邵柏傑卻對抗告人主張有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債權存在,並脅迫抗告人分別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乙紙,以資作為前述1,000萬元債權之共同擔保,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邵柏傑間僅存在一筆1,000萬元債權債務之爭議,抗告人固同時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然前揭請求係屬於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且抗告人提出上開請求之目的,係為確認雙方間並無1,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抗告人就本事件享有之訴訟利益,僅有確認同一筆1,000萬元債權債務不存在,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詎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併計算,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88,000元之裁判費,是原裁定顯非適法,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請求確認本院105年2月16日之105年度司票字第99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施允澤、吳靜翊給付被告邵柏傑如附表1所示本票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姓名不明,即系爭支票執票人,年籍及住所待查)所持有原告施允澤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29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CC0000000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本件抗告人固以兩造間僅存在一筆1,000萬元債權債務之爭議,而認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具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云云,然上列二項聲明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同,前者為本票之票據關係,後者為支票之票據關係,且確認對象之當事人亦不相同,前者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後者則僅抗告人施允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均係擔保同一筆1,
000萬元債權,為相同之原因關係云云,惟此節係抗告人片面之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為憑,於審理之前尚難遽信其此部分陳述必屬真實;且抗告人係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權利行使,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擔保1,000萬元債務係屬分立,並不以該1,000萬元之債務存在為前提,再者,抗告人上列二項聲明間並無得因任一項聲明勝訴即達訴訟目的之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之情事,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也無不能併存或擇一判決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故原審裁定抗告人上列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計算,而核定為2,000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