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興建墳墓,占用面積分別為116.38平方公尺、106.46平方公尺,合計222.8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0萬8,4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80
8元。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532元【計算式:222.8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300元(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12,532元】,至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2,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