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原告戴菊第
戴志平 被告 戴志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之配偶魯丹梅對於該判決不服而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案件審理後,該案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0月21日宣判;而原告等係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0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依據首揭規定,原告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