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古竹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洪瑩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古竹英於民國108年3月2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本應隨時注意防止所飼養之寵物犬突然攻擊附近路人,而應以繩索、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該寵物犬以避免其追趕或傷及他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設置適當防護措施限制寵物犬之行動,而放縱其任意走動,適有告訴人 張雅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路經該路段,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犬在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為閃避該寵物犬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