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松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新街203號前,本應注意其載運垃圾及其產生之廢水不可過量,以免廢水因車輛行進間因振動等因素,潑灑、滴落至路面,致路面溼滑,提高來往車輛行車風險,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沿路潑灑、滴落上開廢水,使其所經過之路面溼滑,適有告訴人 王品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新街203號前,果因路面溼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左膝擦傷、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品蓁告訴被告張金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