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輝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輝達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9日)16時50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管制站,經警酒測,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係三犯酒駕(前二次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次酒測值高達1.0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專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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