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105年度簡字第4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建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逢(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飲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當時行經之路線為小巷,並無車輛與行人,對交通之危害非大,其還有父母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請求給與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原審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尚未造成實際之交通危害之情形,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無濫行裁量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已曾因酒後駕車而有遭判處罰金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遠逾每公升0.25之「法定標準值」,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有效遏止酒駕歪風,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自不應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