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展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金馬公有停車場」(下稱前揭停車場)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8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林展誼乘坐停放在前揭停車場
、由友人 王財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財文前於警詢證述本件查獲經過綦詳,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照片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訴追條件所載2度經強制戒治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判處1次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佐以其前開施用毒品前案均在89、90年間,距今相隔約15年始再犯本案之情,認其本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兼 衡渠 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係專科在職班在學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29頁反面筆錄,及同卷第31至33頁被告所提出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與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渠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達須入監執行矯正之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