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峯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明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莊明峯因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業已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殺害其母 蔡金環 既遂之犯行,並有目擊之被害人即被告之父 莊文展 、被告之胞弟 莊明桐 之證述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19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711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28張,以及扣案水果刀1把等證物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一旦成罪,可以預期被告將來可能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參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即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考量被告無固定工作等情,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之虞要件。再衡酌被告因屬慢性精神病患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足稽,被告持刀攻擊同住之家人,業已造成其母蔡金環死亡之實害,其父及胞弟分別成傷,傷害部分雖未據其父、弟告訴,然考量被告此舉嚴重危害親屬人身安全,影響社會安全至鉅,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堪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始終坦承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考量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5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希望可返家祭拜母親為由,而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斟酌被告羈押之原因仍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且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不足以排除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則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一併駁回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另以若延長羈押仍希望可返家祭拜母親乙節,因非屬本院權責,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准駁,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