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祐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8、55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祐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拾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祐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一)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同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假期旅館10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盤查,扣得針筒13支(已使用7支,未使用6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詹祐章警詢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20、B-13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刑案現場測繪圖各2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針筒13支(已使用7支,未使用6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案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宣告單一沒收,自應與所定應執行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