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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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
黃劉春金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76號偽造文書一案,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蔡立群書記官黃健豪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黃劉春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忠與其母黃劉春金均明知臺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第409建號建物(下稱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其前妻 石寶莉 (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收執保管,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3日某時許,由黃劉春金委由黃文忠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遺失為由辦理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補發程序,致該所不知情之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公告註銷石寶莉持有之上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許,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等簿冊公文書,並由黃劉春金委由黃文忠領取補發之上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石寶莉,及臺東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健豪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