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1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免罰。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持柴刀砍盆栽,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柴刀並持以於自家旁之公開道路旁砍盆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等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因小女兒近日車禍身故而傷心難過,酒後無法控制傷心情緒,故持刀發洩砍自己所種盆栽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又被移送人之女即 張湘郁 於111年3月8日死亡,有本院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而被移送人經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轉介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簡易評估認被移送人精神狀態情緒起伏不定、自言自語、有自傷之虞、預期傷害危險等,亦有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確係因悲傷過度及精神狀態不穩定始持柴刀於自家門前砍盆栽發洩情緒,被移送人持有柴刀部分固有違序,然衡酌其整體行為,情節實堪憫恕,如予以懲處,實有過苛,故爰依上揭規定,免除其處罰。

三、另扣案之柴刀1把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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