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具四色牌參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七號判處有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不高、所生之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四色牌三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千零九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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