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國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弘國前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肇事逃逸部分經林弘國提起上訴,繼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各罪經減刑,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入監服刑後,已於民國9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其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弘國於101年1月上旬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69KTV小吃部」結識從事坐檯工作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防制法之規定不得公開其姓名,以下簡稱A女),因而心生好感,亟欲邀約A女出遊。嗣於101年1月15日上午,林弘國第一次與A女約會,兩人相約於中午見面吃飯,林弘國遂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秀傳醫院旁統一便利商店搭載A女,A女見林弘國身穿睡袍,認如此有礙外出用餐之禮節,林弘國遂以返家更衣為由,將A女帶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A女不疑有他,隨同林弘國進入四樓房間內,林弘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床,並以身體壓住A女使之無法掙脫,再以一手抓住A女,另一手掀開A女胸罩,繼之親吻、撫摸A女腹部與胸部,以此方式猥褻A女,而當時A女已有孕在身,其雖未告訴林弘國自己懷孕之事,仍不斷掙扎及嚴厲制止,林弘國反覆上述猥褻行為4、5次(歷時約30分鐘)後,A女以要上廁所為藉口勿勿下樓離去。林弘國隨後不斷傳送簡訊向A女道歉,並在A女友人出面協調下簽立和解書、本票及承諾賠償,惟嗣因林弘國認為和解金額過高,拒絕給付,且向警方自稱遭人設計簽下本票,A女始就其遭性侵害之事報警處理。
三、案經A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偵訊時之陳述,及A女所提出之相關和解文件,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應得為證據。至於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則非傳聞證據,而電話錄音譯文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始錄音檔案進行勘驗程序,此部分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弘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A女相約見面,並帶同A女返回住處,繼又在四樓房間之床上掀起A女上衣,進而撫摸、親吻A女胸部、腹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辯稱:當時是A女先勾引、抱住及親吻我,我受不了才會作同樣的事情,整個過程是A女及友人設計的仙人跳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A女與被告是在案發前幾天才在KTV認識,本案發生時是第一次約會,A女認為被告穿著睡袍不宜外出用餐,被告遂以返家更衣為由,將A女帶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A女不疑有他,隨同被告進入四樓房間內,被告即以強暴方式將A女壓制在床上,繼又撫摸、親吻A女胸部、腹部而實施猥褻行為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且前後所述互核一致,其證述內容如下:
┌────┬────┬────────────────────────────┐│證據│卷證出處│筆錄摘要│├────┼────┼────────────────────────────┤│被害人A│偵查卷第│我於一月初在大埔路69KTV小吃部上班,在店裏認識林弘國,並││女之警詢│7至8頁│見過2次面,我的工作是陪客人喝酒聊天,1月15日早上9點多││筆錄││打電話約我出去吃飯,並約定於10時判在秀傳醫院旁邊的7-11便││││利商店見面,他開車來載我,他當時是穿著睡衣,我就說你穿睡││││衣怎麼吃飯,就叫他回去換衣服,他叫我去房間坐一下,我叫他││││趕快換衣服,就馬上拉我的手並從後面抱緊我,親我的脖子又用││││力抓我的胸部,我把他推開,他叫我不要反抗,不然他真要把我││││強姦,又拉我的手把我推到床上壓著我,把我的上衣及內衣都掀││││起來,並把我的內衣整個拉起來,很用力抓我的胸部及親我的胸││││部,我叫他放開我,他放開我叫我不要走,我就趁機開門跑走,││││他追到巷口,我一直跑到秀傳眼科旁打電話叫朋友來接我回去。││││我遭林弘國強制猥褻有受傷,我的左手臂有一大片瘀青,但我沒││││有驗傷,因瘀傷已經痊癒,故不用前往醫院驗傷。當時我和林弘││││國進入房間後,他有用右手強拉我的左手腕部位,再用身體要強││││趴上我的身體上面,再出言恐嚇我說,「叫我不要再反抗,真要││││把我強姦」,整個過程中,都有用右手控制我左手,讓我無反抗││││,他再以左手強拉和撫摸我的身體。印象中林弘國身上的左手臂││││上有紋身,詳細的紋路我不記得。我遭到侵害的地點是在林弘國││││的房間、位置是在他的床上邊,我有繪畫給警方。我被侵害後,││││他讓我覺得很害怕,尤其是當日被林弘國侵害後,我整天都在哭││││,整個心情非常的低落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害人A│偵查卷第│【檢察官問(提示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影本)為何會寫下這2份││女之偵訊│40至41頁│和解書?】答:因為101年10月15日早上9點多林弘國打電話約││筆錄││我去吃飯,我跟他約在彰化秀傳旁的7-11,結果林弘國穿睡衣出││││來,我叫他先回家換衣服,進到他房間時,他就我身後用雙手環││││抱住我,並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並拉扯我的手││││,我把他的手掙脫開來,他又用嘴巴親吻我的脖子,並用他的下││││體隔著我們的褲子磨擦我的下體,當時我被他推倒在他的床上,││││我的面朝上,他用身體壓住我的身體,我的左手被林弘國拉著,││││我右手護住我的胸部,因為我的衣服及內褲被他掀起來到我的胸││││部上方,我整個胸部都有露出來。││││我與林弘國見過兩次面,我們是在發生這件事前2個禮拜認識的││││。當時林弘國將我壓在床上時,我一直叫林弘國放開我,我說我││││會怕,他說他一定要這樣做,後來他有放開我,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說是有人要他這樣做的,接著他又拉我,我騙他說我││││要上廁所,才趁機打開門跑到樓下。│├────┼────┼────────────────────────────┤│被害人A│本院卷│【審判長問:被告說,你主動摸被告,然後你們是事先在床上聊││女之本院││天、看電視,你也摸被告的身體及回親他,在你們聊天的時候,││審理筆錄││被告就把他的上衣脫掉?】答:沒有,我沒有撫摸被告,是被告││││先撫摸我的,我們沒有什麼聊天,我們只是講了一句,被告問我││││說,為何前一天放他鴿子,我們也沒有看電視,被告一開始也沒││││有脫上衣,是被告先把我推到床上之後,把我的上衣掀上來,我││││的胸罩也被拉上來,然後被告是一隻手壓著我、另一隻手在脫他││││自己的睡衣,被告當時沒有打赤膊,只是把睡衣的扣子打開幾顆││││而已,當時我一直要被告放開我。【審判長問:在事發之前,你││││有無說要當被告的女朋友?】答:沒有,我只是說要先跟被告做││││朋友而已,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做被告的女朋友。【審判長問││││:你跟孩子的爸爸住在一起多久了?】答:快1年了,我們之前││││有在一起過,但後來分開了。我認識孩子的爸爸時,我只有16歲││││,那時有生一個小孩,是男生。在案發前幾個月,我才又跟孩子││││的爸爸復合,才開始住在一起,然後又生了第2個小孩。在今年││││1月初案發的時候,我才剛懷孕幾個月而已,當時我的外型還看││││不出來有懷孕,但是我自己知道已經懷孕,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我││││已經懷孕,我是在今年(指101年)0月00日生下第二個小孩。││││【審判長問:當時你上衣被掀上來、胸罩被掀上來,還有其他更││││嚴重的侵害嗎?】答:就到這個程度,我的上衣被掀上來,然後││││胸罩也被掀起來。【審判長問:被告是用手摸你的胸部或是親你││││的胸部?】答:被告手摸我的胸部,也有親我的脖子、胸部,被││││告是從我的脖子順勢親下來,然後跳過我胸部上方被揉成一團的││││衣服,接著親我的胸部,當時我一直推被告,要被告起來。【審││││判長問:被告只是解開他自己睡衣的幾個扣子嗎?有無其他的動││││作?】答:被告只有解開他睡衣的幾個扣子,沒有脫褲子及其他││││動作。【審判長問:被告對你這樣上下其手的過程有多久?】答││││:應該至少有30分鐘,因被告一下把我拉到床邊,突然親我,我││││把他推開,一下子又把我推到床上,對我上下其手,我又把他推││││開,這個過程大約有4、5次。被告還說,這是有人叫他這樣做││││的。【審判長問:你當時身上有受傷或身體有瘀青嗎?】答:有││││,我左手有瘀青,衣服也破損,但是我沒有拍照,也沒有驗傷。││││【審判長問:你當時不是人在秀傳醫院傳嗎?為何不去驗傷嗎?││││】答:因當我返回醫院牽車,人還在醫院前時,被告就一直打電││││話拜託我不要報警,說要跟我和解,及傳很多簡訊來跟我道歉,││││所以我就沒有去驗傷了。【審判長問:你被上下其手大約30分鐘││││,在這個過程中你說你一直推開被告,你當時是否有想要用更激││││烈的方法制止被告?房間內沒有物品可以反抗嗎?】答:有,我││││有想,但是我制止被告的時候,被告都有放手,但是我起身要走││││的時候,被告就又拉著我的外套,不讓我拿著我的外套走,我知││││道被告的書桌下面有個酒瓶,但被告都是站在書桌那邊,我則是││││站在另一邊,我旁邊有電腦,電腦桌上沒有其他東西,而且我要││││被告放手時,被告就放手了,他也會讓我起身,我當時認為沒有││││危急到那種程度,所以我才沒有想到要用其他東西打他。│└────┴────┴────────────────────────────┘
㈡、由上述被害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案發時被害人A女已經有孕在身,當天被害人A女與被告為第一次約會,認識不到幾天,衡情兩人應無深厚之感情基礎,被告雖在偵查中提出其二人手牽著手進入巷子內之照片(偵查卷第53至63頁),欲證明兩人關係形同男女朋友,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結果如下:「被告將車停在巷口後,被告與A女下車,開始向巷子裡面的住家走去,被告試圖要拉被害人的手,被害人幾次推掉,不願意被拉,後來被告及被害人各自走進巷子裡,到達被告家門口前,正好有家人要出來的時候,被告就伸手去拉被害人的手部」(本院101年7月5日審理筆錄參照),可知被害人A女並無意與被告牽手,是以被告辯稱兩人關係匪淺,被害人A女主動示好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以事後被害人A女及其友人 林存 義獅子大開口,要求簽下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金為由,辯稱本案是遭對方設局陷害云云,然由下列通聯紀錄、簡訊、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及相關證詞觀之,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告就自己承認以粗暴方式對A女性侵,並積極求和,被告第一次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後,雖心有不甘而主動報案,但其在派出所內與A女及證人林 存義 見面後,卻反而要求至派出所外之涼亭再作協調,並第二次簽下本票及和解書,足證被告簽立和解書之過程,並無遭到任何恐嚇或脅迫,茲臚列證據如下:
┌────┬────┬────────────────────────────┐│證據│卷證出處│摘要及說明│├────┼────┼────────────────────────────┤│被害人行│本院卷第│①被害人A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動電話通│19至20頁│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1月15日上午7時50分起開始多次聯││聯紀錄││絡後,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中午11時1分至25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停留在兩人相約見面之彰化秀傳醫院附近,依前││││揭被害人A女所述,此時應大約為兩人案發當日見面的時間,││││被告對此亦無爭執。││││②被害人A女於101年1月15日13時03分撥打予證人 林存義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係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其行動電話內鍵之聯絡簿資料所提供之林存義行動電話號││││碼),依被害人A女及證人林存義之後述證詞,此時應為被害││││人A女逃離被告住處後向證人林存義求援之時間。││││③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15日13時14││││分開始陸續出現多次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予被害人A女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由後述被害人A女、證││││人林存義之證詞,及本院當庭勘驗對話錄音光碟及卷附簡訊照││││片,可知被告在上述聯絡過程中確曾多次向A女或證人林存義││││承認自己以粗暴方式對A女為逾距之行為。│├────┼────┼────────────────────────────┤│被害人A│偵查卷第│【警員問:你為何當時沒有來警察局報案?】答:因當天(15日││女之警詢│7頁背面│)我朋友林存義就打電話給林弘國,問他為何約我出去吃飯卻對││筆錄││我性侵,林弘國就傳問訊向我認錯,又約我16日出來,表示要私││││下和解,但是他沒來,17日在風尚人文館林弘國說要私下和解,││││他自己提出要以70萬和解,卻又到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說我恐嚇他││││簽本票,警員通知我到案說我向警員表示本票是林弘國自己願意││││簽的,在派出所旁邊又作再次協議,林弘國說金額可以再降低一││││點,我說好,他自己說以50萬和解,共開了9張本票,但都沒有││││兌現,事後又叫人去騷擾我朋友林存義,所以才來偵查隊報案。│├────┼────┼────────────────────────────┤│被害人A│偵查卷第│101年1月21日簽立的和解書是在彰化市民族派出所外面的涼亭││女之偵訊│41頁│,和解協議書是在上開涼亭與林弘國講好後,由林存義在附近網││筆錄││咖用電腦打字,再回來涼亭簽立的。本票是第二次協議時簽立的││││,降為50萬元和解,所以101年1月17日有簽1張10萬元本票,││││101年1月21日再簽面額5萬元本票共8張,總共簽50萬元的本││││票。101年1月21日只有林存義陪我來,而林弘國與爸爸一起至││││上開涼亭,我們約談了半小時後,林弘國的媽媽也有來。│├────┼────┼────────────────────────────┤│被害人A│本院卷│【審判長問:你當天是如何離開被告的家?】答:我一直叫被告││女之本院││不要這樣做,我要被告放開我,然後我騙被告說我要上廁所,叫││101年7││他放開,被告放開後,我就直接起身然後開了門就衝下樓去,那││月5日審││時被告跟在我後面,在一樓我遇到被告的媽媽,我跟被告的媽媽││理筆錄││問好,我說,伯母,你好,然後我就要出去了,被告還是跟在我││││後面,追著我出去,我就用跑的,我就跑原路到秀傳醫院附近牽││││我的摩托車。…我還沒到秀傳醫院本院之前的眼科大樓前面,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朋友林存義。【審判長問:你在被告家是待了││││幾分鐘?】答:應該快要1個鐘頭,有40分鐘。【審判長問:林││││存義的電話是幾號?】答:我有將林存義的電話輸入在手機裡面││││(被害人當場把手機開機查看),林存義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審判長問:這兩支電話你輸入的名稱都一樣嗎?││││】答:是的,我都是輸入林存義的名字。【審判長問:你向林存││││義求救之後,後來情形如何?】答:林存義來了之後,好像是被││││告先打我的手機,然後我們講了幾分鐘後,電話突然斷線,然後││││我就用我的手機打給被告,林存義在電話中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我當時正在哭,沒有辦法跟被告講話,被告回答林存義說,拉││││扯之間難免會有受傷的,這通電話的後半段我有錄音,我也有提││││供給檢察官錄音檔及譯文。【審判長問:後來情形如何?】答:││││林存義與被告談完電話後,林存義就載我到旁邊牽我的機車,然││││後我就到林存義的家休息,因我當時不敢回家,我去到林存義的││││家時,我是一直哭,在這段期間被告有一直打電話來叫我不要報││││警及傳簡訊給我向我道歉。我大概好像是在下午6、7點的時候,││││才回到我孩子爸爸的家。【審判長問:後來你們有無相約談判?││││】答:因被告說要我們不要報警給他一次機會,所以我們就相約││││在彰化的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檢察官問:後來警員通知被告到派出所的時候,警員有無拿本││││票問被告,這是否是被告自願簽的?】答:我們有帶本票及和解││││書到派出所,警員有問被告,人家叫你簽本票,人家有無恐嚇你││││,問這個本票是如何來的,然後警員問我經過情形,我就跟警員││││講經過的情形,被告剛開始沒有承認侵害的事情,只是提到我們││││要他簽本票的事,後來我們就播放我們電話錄音的錄音檔給被告││││聽,被告就拉他爸爸到旁邊說要和解,並且希望金額壓低一點。││││【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調解委員到場,為何調解委員會離去?││││當時你看到被告有無喝酒?意識是否正常?】答:到派出所的時││││候,被告是跟他爸爸一起過來的,被告沒有喝酒,意識很正常,││││大約過了半個鐘頭以後,被告的媽媽也有過來派出所。警員後來││││有通知調解委員到場,我們在警局裡面講的,調解委員說我一定││││要先報案作筆錄,才可以調解,被告當時也在警局裡面則叫我先││││不要報警,當時那個警員也有在旁邊聽,那個警員都瞭解整個過││││程,後來調解委員就走了,我就說不要報案,然後我跟被告才會││││到派出所外面談和解內容,接著簽和解書跟簽本票。│├────┼────┼────────────────────────────┤│證人林存│本院卷│【審判長問:你如何得知本件被害人有被侵害的事情?】答:有││義於本院││一天中午,我接到被害人打給我的電話,我覺得她在電話中講話││101年7││的語氣好像很緊張,她說她差點被強姦了,要我快一點去救她,││月5日審││因我是住在彰化市○○○路上,那邊離秀傳醫院蠻近的,所以我││理筆錄││就趕快騎摩托車到我跟被害人約定的地點,地點是在秀傳醫院本││││院大建築旁的小建築物,我記得那棟大樓是眼科大樓,我到達那││││邊的時候,被害人看到我以後,才走出來,我就問被害人,被害││││人說,本來是跟被告相約要一起去吃飯,後來被告開車、穿了睡││││衣來,然後她問被告說,不是要去吃飯?為何會穿著睡衣來,被││││告就回答她說,沒有關係我回家去換一下衣服,被告請她等一下││││,接著被害人又跟我說,她跟被告回被告的家,然後被告就對她││││性侵害。【審判長問:接下來你們有採取什麼行動嗎?】答:我││││當時在秀傳醫院聽完被害人所說之後,我本來在秀傳醫院那邊想││││打電話問被告,因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就問被害人是否有被告││││的電話及是否知道被告的家在何處,被害人跟我說她有被告的電││││話,及她知道被告的家,但是在我們還沒有打給被告之前,被告││││就先打電話給被害人了,被害人本來不接被告的電話,我就勸被││││害人先接被告的電話,被害人在跟被告講電話中,我在旁邊聽的││││意思好像是,被告問說被害人為何要跑掉,然後我很生氣,我就││││把電話接過來,我跟被告說,我是被害人的一位哥哥,我也問被││││告說,你剛剛對我妹妹做那種事情,是對的嗎,那時被告的語氣││││很衝,我跟被告說,你對我妹妹做這種事情,沒有一點點要認錯││││的意思,口氣還那麼衝,我跟被告說,那我要去報警,那時被告││││就回答我說,好啊,你要報警就去報警,接著大約過了5、6分││││鐘後,被告又打電話過來,我就直接接起來,這次被告的語氣有││││比較緩和一點,然後被告說願意跟我們私底下和解,我回答被告││││說,可以,如果要和解的話,等我妹妹(即被害人)情緒比較平││││穩了後,再來談,因那時被害人的情緒真的是被受到驚嚇。這幾││││天內被告就一直傳簡訊給被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後來我們三個││││人就相約在風尚人文談和解,到場的人就是被告、被害人及我,││││我們在談的過程中,被告要我們開價,我故意開了一個天價,我││││開了1百萬元,但被告說沒有辦法,最後被告說60萬元,我們就││││同意以60萬元和解(依手寫和解書內容,應為「70萬」元,此部││││分筆錄應為證人記憶錯誤),我們就跟咖啡館借紙、筆,然後我││││們寫了和解書及本票,因我是做債務協商的業務,平時在臺中上││││班,所以我隨身都會帶著空白的本票,當場我從我包包裡面拿出││││空白的本票給被告填寫,總金額是多少錢我忘了,本票寫好後是││││交給被害人,和解書也是交給被害人。後來隔了幾天,被告就去││││民族派出所報警,被告報警說有人恐嚇他,後來警員有聯絡被害││││人,我與被害人到民族派出所後,我們就把情形講給警員聽,警││││員聽了後跟我們說,這是刑事案件,要不然我們就報警,不然的││││話,要我們到外面談,我們就在派出所院子裡的涼亭商談,被告││││有帶他爸爸來,我們四個人在涼亭談,其實那時候我們心理還是││││蠻不高興的,因本來雙方已經和解了,但是被告反咬我們一口去││││報警,說我們恐嚇。在派出所涼亭外,我們雙方還是以60萬元(││││實際上應為「70萬」)和解,本票再重新寫過,舊的本票當場撕││││掉,因要分期給付,所以寫了很多張的本票,至於實際寫幾張我││││忘了。之前在風尚人文寫的和解書是手寫的草稿,被告在風尚人││││文要求和解書要用電腦打字,所以我就回家用電腦打和解書。本││││來我們約好在隔天要簽名,但被告沒有來,人也避不見面。等到││││在民族派出所見面的那次,我們重新更換本票及和解書一式兩份││││。我們在民族派出所只有見面一次而已,當天就是重新更換本票││││及和解書。後來被告都沒有履行和解條件,事後都是由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審判長問:為何你們最後││││會去報性侵害?】答:因被害人在事後有接到莫名其妙騷擾的電││││話,那些電話都不出聲音,我跟被害人說,可能電話是被告打的││││,我要被害人打給被告詢問看看,但是被告還是沒有接電話,所││││以我就跟被害人說,那麼我們就直接報案好了,因我們有找過民││││族派出所警員詢問過,這事情要怎麼辦,警員說,要不然我們就││││報案,要不然他們就不管。││││【檢察官問:去民族派出所當天是你們先到?還是被告先到?││││大約是幾點?】答:我跟被害人先到,我們等被告來,被告是跟││││他爸爸一起來。當天是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警員有打電話││││給她,要被害人去警局,被害人要我陪她去,我人當時在臺中,││││被害人臨時把我叫回來,要我陪她去派出所,所以我就從臺中回││││來,我與被害人是相約在我彰化公園路的租屋處見面,我記得好││││像是晚上8、9點的時候,我們見面以後,我們就一同去民族派││││出所。我們到派出所後,警員才聯絡被告,請被告來派出所,被││││告是在我們到了派出所過了大約半個小時以後才到派出所的。【││││檢察官問:你們先到達派出所時,警員有問你們是發生何事情嗎││││?】答:我們跟警員說明我們雙方寫本票及和解書的原由,就如││││同我剛剛所述,我們跟警員說,被告對我妹妹(即被害人)強制││││猥褻的情形,警員有到手寫及打字後的和解書。【檢察官問:這││││份用電腦打好字的和解書,你們是何時交給被告的?】答:我拿││││給警員看的時候,這張打字好的和解書當沒有給被告簽名,警員││││看完之後跟我們問,我們要不要報案,我們當場有跟警員說,要││││啊,我們本來就要當場報案,警員說好,警員說他要通知被告過││││來。被告剛到派出所的時候,我沒有把打字好的和解書給被告看││││,因我們當時還沒有談和解,因警員說如果我們想要和解的話,││││要我們去外面談談看,如果談不成的話,再報案。【檢察官問:││││這份和解書是你們在談的過程中,何時簽的?(提示和解書)】││││答:在派出所時,該警員有聯絡調解委員過來,調解委員過來後││││,他看過和解書,就說這是刑事案件,照規定沒有辦法幫我們調││││解,該調解委員是何人我不知道,然後調解委員說完就離開了。││││我們是先跟被告協調,被告同意和解的條件,然後我就回去再去││││拿一份和解書及本票,我原本只有帶1份和解書而已,應該是我││││離開的這段時間調解委員有過來派出所,這是被害人跟我說的,││││被害人跟我說,調解委員跟她說,這是刑事案件他沒有辦法處理││││,所以調解委員就離開了,被害人跟我說調解委員是警員通知過││││來的。【檢察官問:這份和解書是否是被告當場看過之後才簽名││││的?】答:是的,我有拿這份和解書給被告看,問被告這樣是否││││可以,被告看完之後,沒有意見,被告就簽名了。【檢察官問:││││你看被告當時簽這份和解書的時候,意識是否正常?身上有無酒││││味?】答:被告的意識當時很正常,我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這個警員可以作證,因為被告來的時候,警員有先跟被告談過││││話,如果被告身上有酒味的話,這部分警員可以作證。而且當天││││也是被告先跑去報案的。【檢察官問:被告簽好和解書後,你有││││把和解書拿給警員看嗎?】答:被告簽好和解書後,同一名警員││││有出來詢問和解情形,我們有跟警員說,我們已經有照這張和解││││內容寫好了,我們沒有把這份和解書給警員看,然後警員說我們││││講好就好了,我有問警員,因這張和解書有塗改的地方,我如果││││回去再重新打一份,明天是否可以再來警局這裡簽字,那時警員││││說,不要,我們這個地方不可以借人,如果我們談好就好了,他││││們不介入這個事情。│├────┼────┼────────────────────────────┤│被告林弘│偵查卷第│101年1月15日下午11時20分、101年1月16日上午4時5分、││國傳給被│12至15頁│9時19分、12時34分、下午6時5分,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除了││害人之簡││不斷道歉認錯及表示很喜歡A女之外,並自承事發時「我太趕了││訊內容翻││」等語。││拍照片7││101年1月22日簡訊內容:「我在想辦法借錢了,再給我兩天時││張││間我會自動打給妳,因為家人不幫我,我要去外面借,我會自動││││打給妳,對不起」。│├────┼────┼────────────────────────────┤│101年1│偵查卷第│被告在和解書上簽名,承認對A女「強制猥褻」,且願賠償70萬││月17日手│16頁│元。││寫和解書│││├────┼────┼────────────────────────────┤│101年1│偵查卷第│和解協議書上記載事發內容略以:「林弘國因於2012年元月15日││月21日以│17頁│中午12點許,借故約A女至本身居住所,A女不疑有他遂跟隨前││電腦打字││往,林弘國卻趁A女不備,強加以施暴…A女不從極力掙脫,在││之和解書││A女掙扎同時,林弘國對A女上下其手,身上所穿著之衣物也被││,及面額││林弘國扯破,雙方拉扯之間因林弘國過於粗暴致使A女左手臂上││共計50萬││淤血腫脹…」等語。││元之本票││被告在和解書上簽名,並承諾分期給付共50萬元。││9張││被告在本票上簽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與證│附於本院│①、101年1月15日下午1時19分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向證人林││人林存義│101年8│存義稱:「這種事情…每個男孩子都會想的阿」,證人林存││在案發當│月6日審│義反問:「有必要拉到瘀青嗎?」,被告並不否認,反而答││天下午之│理筆錄內│稱:「所以我說對不起,對不起」。林存義稱:「你們不是││對話錄音││男女朋友,只是朋友而己,用這種方式想要得到她未免太低││勘驗筆錄││劣了嗎?」,被告坦承:「對對,我是比較偏激」。││││②、101年1月15日下午2時7分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向證人林││││存義表示:「我跟你講對不起,對不起,你跟 小菁 講,我不││││是故意要抱他,或許我的動作比較魯莽一點,但是怎麼講,││││就太衝動了,應該說太衝啦,對不起,你跟她講說不要哭了││││啦…或許我是比較衝動一點,男孩子嗎?對不對,一定會衝││││動…」。││││③、101年1月15日下午2時28分之錄音譯文中,證人林存義稱││││:「到現場我看到她手都瘀青」,被告答:「沒有啦,那是││││拉扯之間你知道嗎?沒有那是到我家,我承認我有抓到,那││││是拉扯之間一定會有懂嗎?」,嗣被告表示:「阿兄抱歉,││││我沒硬來她自然而然來我家,但是抱歉,怎麼講,怎麼講就││││算我錯了,反正再怎麼樣我強迫她好不好?強迫她就是我錯││││啦!好不好啊!…」。│└────┴────┴────────────────────────────┘
㈣、綜觀前情,本件被害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時原本只是相約吃飯,計畫中的約會地點應是在餐廳,但因被告身穿睡衣出現而臨時決定先陪被告回住處更衣,此非被害人A女原先所能預料,是以被告辯稱A女事先設計仙人跳情節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A女隨被告返回住處時,被告在巷子中幾度想牽A女的手,均遭A女推卻拒絕,只有在最後一刻被告才握住其手,則由案發前如此客觀狀況,被害人A女並無刻意向被告示好之徵兆。又當時是冬天,且因被害人A女懷有身孕,被害人A女穿著長袖衣、褲及類似孕婦裝之長上衣(偵查卷第54頁之路口翻拍照片參照),穿著尚屬保守,A女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是在
101年5月15日產子,距案發時正好4個月,而由照片上看起來此時A女小腹已有隆起跡象,被告雖不知A女懷孕,但難認A女在此條件下會起意製造與被告親密接觸之機會。況由通聯紀錄觀之,被害人在案發後隨即於該日下午1時3分打電話給證人林存義,被告也隨即在同日下午1時47分起多次主動打電話、傳簡訊予被害人A女,由簡訊及本院當庭勘驗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即低頭求和,承認自己魯莽衝動,也不否認造成A女瘀青受傷,被告口氣急切,不似證人林存義有刻意主導話題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到A女主動挑逗、調情之事,反而是被告在承諾賠償後,因認和解金額過高,而主動向派出所報案,被告與A女及證人林存義才在派出所外簽下第二份和解書,益徵被告商議和解之過程,並未受外力脅迫,足證被害人A女證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應與實情相符。至於被告之母 林碧霜 雖於本院證述A女離開時有與之打招呼及點頭微笑,惟被告只提出被害人A女進入其家門時之錄影光碟,並未提出A女離去時之影像畫面,本院認為證人林碧霜之證詞尚有迴護被告之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肇事逃逸部分經林弘國提起上訴,繼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各罪經減刑,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入監服刑後,已於9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A女只認識數日,竟假藉回家更衣之名義,將A女帶回住處實施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飽受驚恐,但被告私下已多次向A女認錯道歉,終因A女求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給付並報警處理而東窗事發,被告雖在本院否認犯行,但確曾力求和解,兼衡被害人A女所受猥褻之程度、事後要求高達50萬元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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