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胡勛丞
邱澤森
杜正中
段宗岳
沈仲禹
王文杰
楊翰奇
沈恆屹
洪廷諺
林清益
張育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8000002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勛丞、邱澤森、杜正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胡勛丞、邱澤森、杜正中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款部分,均不罰。
段宗岳、沈仲禹、王文杰、楊翰奇、沈恆屹、洪廷諺、林清益、
張育聖均不罰。
扣案之菜刀、登山刀、彈簧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胡勛丞部分
㈠被移送人胡勛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⒈時間:民國108年8月16日1時40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㈢被移送人胡勛丞於上開時、地放置菜刀1把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縫隙,而有攜帶菜刀一情,業
據被移送人胡勛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菜
刀1把、菜刀照片2張可佐。扣案之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
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
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查獲地
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
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胡勛丞於夜間駕車欲至釣蝦場唱
歌卻放置菜刀在車內,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
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於遭受他
人威脅時,復持扣案刀械以自衛,益徵被移送人胡勛丞攜帶
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至被
移送人胡勛丞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前天在大賣場買來要給
其母親切菜用云云,惟衡諸社會通念,如係剛買來要給家人
使用,應會將菜刀妥善包裝並放置於袋子、汽車後座或後車
廂內,以避免誤傷乘客或遭他人輕易持用,然扣案刀械並未
有包裝,且被移送人胡勛丞係將扣案刀械放置於副駕駛座旁
之縫隙,實有違常情,被移送人胡勛丞以扣案刀械係買來要
給其母親切菜用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
㈣核被移送人胡勛丞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胡勛丞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
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胡勛丞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二、被移送人邱澤森部分
㈠被移送人邱澤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⒈時間:108年8月16日1時40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登山刀1把。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㈢被移送人邱澤森於上開時、地放置登山刀1把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有攜帶登山刀一情,業據被移送人邱
澤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登山刀1把、登
山刀照片2張可佐。扣案之登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
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
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
雄市○○區○○○路○○○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邱澤森於夜間駕車欲至釣蝦場唱歌卻放
置登山刀在車內,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
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邱
澤森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
罰。至被移送人邱澤森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早上去登山用
的云云,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刀
械之必要,且縱有使用登山刀之必要,應會將登山刀妥善包
裝保管並放置於袋子內,以避免誤傷乘客或遭他人輕易持用
,然扣案刀械並未有包裝,且被移送人邱澤森係將扣案刀械
放置於汽車內,實有違常情,被移送人邱澤森以扣案刀械係
早上去登山用的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
㈣核被移送人邱澤森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邱澤森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
登山1把為被移送人邱澤森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被移送人杜正中部分
㈠被移送人杜正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⒈時間:108年8月16日1時40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㈢被移送人杜正中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一情,業
據被移送人杜正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彈
簧刀1把、彈簧刀照片2張可佐。扣案之彈簧刀雖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
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乃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杜正中於夜隨身攜帶彈簧
,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
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杜正中攜帶上開具
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至被移送人
杜正中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用來防身云云,惟其未選擇對
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
械,況其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
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被移送人杜正中以上
詞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作為本件不罰之
依據。
㈣核被移送人杜正中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杜正中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
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杜正中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清益、張育聖於上揭時、地,糾
集被移送人胡勛丞、邱澤森、杜正中、段宗岳、沈仲禹、王
文杰、楊翰奇、沈恆屹、洪廷諺(下合稱被移送人胡勛丞等
9人),意圖鬥毆而聚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並以被移送人筆錄、監視
器翻拍畫面2張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皆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
胡勛丞辯稱:我和被移送人段宗岳、沈仲禹、楊翰奇、王文
傑、沈恆屹、邱澤森、杜正中相約唱歌,我到事發現場時有
看到約10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天山釣蝦場前鬥毆,當時對方有
1個人持棍棒向我衝過來,我下意識將該棍棒搶走,我跟對
方完全不認識,我不是要去現場助陣等語;被移送人邱澤森
辯稱:我和被移送人沈仲禹、沈恆屹相約唱歌,我到事發現
場時有看到一群人在天山釣蝦場門口已經在打架,我今天到
現場沒有要去助陣,跟在場鬥毆之人不認識等語;被移送人
杜正中辯稱:我和被移送人沈恆屹相約唱歌,我到事發現場
時有看到一群人在天山釣蝦場門口已經在打架,我今天到現
場沒有要去助陣,跟在場鬥毆之人不認識等語;被移送人段
宗岳辯稱:我和被移送人胡勛丞、沈仲禹、 王文傑 、邱澤森
、楊翰奇、沈恆屹、洪廷諺、杜正中相約唱歌,被移送人張
育聖和林清益我不認識,我們到天山釣蝦場大門前停車時,
看見有一群不認識的人疑似在爭吵,當時那群人朝我們衝過
來,其中有1人拿木棍,被移送人胡勛丞怕他們毆打我們,
所以才拿菜刀下車,我今天到現場沒有要去助陣,跟在場鬥
毆之人不認識等語;被移送人沈仲禹辯稱:我和被移送人楊
翰奇、胡勛丞、沈恆屹、段宗岳相約唱歌,我到天山釣蝦場
後,下車就看到大約7至8個人鬥毆約3分鐘,我有看到有
1名參與鬥毆成員向被移送人胡勛丞走過來,我今天到現場
沒有要去助陣,跟在場鬥毆之人不認識等語;被移送人王文
傑辯稱:我和被移送人胡勛丞、沈仲禹、楊翰奇相約唱歌,
我到事發現場後有看到有人聚集,後來發生肢體衝突,但我
不認識對方,我沒有參與或被人邀約前往鬥毆等語;被移送
人楊翰奇辯稱:我和被移送人胡勛丞、沈仲禹、王文傑相約
唱歌,我去上廁所所以沒有看到有人在鬥毆打架,我沒有參
與或被人邀約前往鬥毆等語;被移送人沈恆屹辯稱:我和被
移送人邱澤森等朋友相約唱歌,我下車時沒有看到有人在現
場鬥毆,然後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參與或被人邀約前往鬥毆
等語;被移送人洪廷諺辯稱:我和被移送人楊翰奇相約唱歌
,我在事發現場有看到有6至7人在打架,那些人我都不認
識,我沒有參與或被人邀約前往鬥毆等語;被移送人林清益
辯稱:我和被移送人張育聖相約唱歌,一到案發現場,對方
駕駛2至3部車前來,約10幾個人,下車就作勢要毆打我,
我不認識對方,我也不認識被移送人胡勛丞等9人,我到案
發現場時,被移送人胡勛丞等9人剛好也開車到現場,作勢
要毆打我的那群人以為被移送人胡勛丞等9人是跟我們一起
的,所以也想要作勢毆打他們等語;被移送人張育聖辯稱:
我和被移送人林清益相約唱歌,我從KTV下樓要去接被移送
人林清益,就看到一群不知名的人持塑膠條衝向被移送人林
清益,作勢毆打被移送人林清益,我就衝去把被移送人林清
益拉進店內,對方有10幾個人,我都不認識,被移送人胡勛
丞等9人是對方衝向被移送人林清益作勢要毆打被移送人林
清益後才到場的,不是作勢要毆打被移送人林清益之人,作
勢要毆打被移送人林清益的那群人要打被移送人林清益的時
候,被移送人胡勛丞等11人剛好到場,對方以為被移送人胡
勛丞等11人是我們叫來支援的人,就與他們發生衝突,警方
到場後,作勢要毆打被移送人林清益之人就全數離去,現場
就只剩下我們和被移送人胡勛丞等11人等語。被移送人之陳
述互核相符,可認被移送人並非意圖鬥毆而聚集於案發現場
。復依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雖有見數人聚集於事
發現場,然監視器並未攝得聚集於該處之人清楚之面容,尚
難遽認為聚集於該處疑似有鬥毆行為之人即為被移送人。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揆諸上
開法條意旨,應認渠等違序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諭知
。
四、移送書行為事實欄內雖載「據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2、3款移送簡易庭裁定」等語,然自移送書所載行為
事實欄觀之,僅敘及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未見
有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行為之記載,且於移送書違反法條
欄中亦僅記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足見移送書行
為事實欄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移送」之
部分為移送機關誤載,非本院應予審酌之違序事實,附此敘
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87條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