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胡勛丞
       邱澤森
       杜正中
       段宗岳
       沈仲禹
       王文杰
       楊翰奇
       沈恆屹
       洪廷諺
       林清益
       張育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8000002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勛丞、邱澤森、杜正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胡勛丞、邱澤森、杜正中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款部分,均不罰。
段宗岳、沈仲禹、王文杰、楊翰奇、沈恆屹、洪廷諺、林清益、
張育聖均不罰。
扣案之菜刀、登山刀、彈簧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胡勛丞部分
㈠被移送人胡勛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8年8月16日1時40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㈢被移送人胡勛丞於上開時、地放置菜刀1把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縫隙,而有攜帶菜刀一情,業
據被移送人胡勛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菜
刀1把、菜刀照片2張可佐。扣案之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
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
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查獲地
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
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胡勛丞於夜間駕車欲至釣蝦場唱
歌卻放置菜刀在車內,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
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於遭受他
人威脅時,復持扣案刀械以自衛,益徵被移送人胡勛丞攜帶
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至被
移送人胡勛丞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前天在大賣場買來要給
其母親切菜用云云,惟衡諸社會通念,如係剛買來要給家人
使用,應會將菜刀妥善包裝並放置於袋子、汽車後座或後車
廂內,以避免誤傷乘客或遭他人輕易持用,然扣案刀械並未
有包裝,且被移送人胡勛丞係將扣案刀械放置於副駕駛座旁
之縫隙,實有違常情,被移送人胡勛丞以扣案刀械係買來要
給其母親切菜用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㈣核被移送人胡勛丞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胡勛丞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
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胡勛丞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二、被移送人邱澤森部分
㈠被移送人邱澤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108年8月16日1時40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登山刀1把。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㈢被移送人邱澤森於上開時、地放置登山刀1把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有攜帶登山刀一情,業據被移送人邱
澤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登山刀1把、登
山刀照片2張可佐。扣案之登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
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
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
雄市○○區○○○路○○○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邱澤森於夜間駕車欲至釣蝦場唱歌卻放
置登山刀在車內,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
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邱
澤森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
罰。至被移送人邱澤森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早上去登山用
的云云,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刀
械之必要,且縱有使用登山刀之必要,應會將登山刀妥善包
裝保管並放置於袋子內,以避免誤傷乘客或遭他人輕易持用
,然扣案刀械並未有包裝,且被移送人邱澤森係將扣案刀械
放置於汽車內,實有違常情,被移送人邱澤森以扣案刀械係
早上去登山用的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㈣核被移送人邱澤森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邱澤森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
登山1把為被移送人邱澤森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被移送人杜正中部分
㈠被移送人杜正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108年8月16日1時40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㈢被移送人杜正中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一情,業
據被移送人杜正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彈
簧刀1把、彈簧刀照片2張可佐。扣案之彈簧刀雖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
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乃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杜正中於夜隨身攜帶彈簧
,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
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杜正中攜帶上開具
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至被移送人
杜正中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用來防身云云,惟其未選擇對
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
械,況其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
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被移送人杜正中以上
詞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作為本件不罰之
依據。
㈣核被移送人杜正中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杜正中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
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杜正中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清益、張育聖於上揭時、地,糾
集被移送人胡勛丞、邱澤森、杜正中、段宗岳、沈仲禹、王
文杰、楊翰奇、沈恆屹、洪廷諺(下合稱被移送人胡勛丞等
9人),意圖鬥毆而聚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並以被移送人筆錄、監視
器翻拍畫面2張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皆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
胡勛丞辯稱:我和被移送人段宗岳、沈仲禹、楊翰奇、王文
傑、沈恆屹、邱澤森、杜正中相約唱歌,我到事發現場時有
看到約10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天山釣蝦場前鬥毆,當時對方有
1個人持棍棒向我衝過來,我下意識將該棍棒搶走,我跟對
方完全不認識,我不是要去現場助陣等語;被移送人邱澤森
辯稱:我和被移送人沈仲禹、沈恆屹相約唱歌,我到事發現
場時有看到一群人在天山釣蝦場門口已經在打架,我今天到
現場沒有要去助陣,跟在場鬥毆之人不認識等語;被移送人
杜正中辯稱:我和被移送人沈恆屹相約唱歌,我到事發現場
時有看到一群人在天山釣蝦場門口已經在打架,我今天到現
場沒有要去助陣,跟在場鬥毆之人不認識等語;被移送人段
宗岳辯稱:我和被移送人胡勛丞、沈仲禹、 王文傑 、邱澤森
、楊翰奇、沈恆屹、洪廷諺、杜正中相約唱歌,被移送人張
育聖和林清益我不認識,我們到天山釣蝦場大門前停車時,
看見有一群不認識的人疑似在爭吵,當時那群人朝我們衝過
來,其中有1人拿木棍,被移送人胡勛丞怕他們毆打我們,
所以才拿菜刀下車,我今天到現場沒有要去助陣,跟在場鬥
毆之人不認識等語;被移送人沈仲禹辯稱:我和被移送人楊
翰奇、胡勛丞、沈恆屹、段宗岳相約唱歌,我到天山釣蝦場
後,下車就看到大約7至8個人鬥毆約3分鐘,我有看到有
1名參與鬥毆成員向被移送人胡勛丞走過來,我今天到現場
沒有要去助陣,跟在場鬥毆之人不認識等語;被移送人王文
傑辯稱:我和被移送人胡勛丞、沈仲禹、楊翰奇相約唱歌,
我到事發現場後有看到有人聚集,後來發生肢體衝突,但我
不認識對方,我沒有參與或被人邀約前往鬥毆等語;被移送
人楊翰奇辯稱:我和被移送人胡勛丞、沈仲禹、王文傑相約
唱歌,我去上廁所所以沒有看到有人在鬥毆打架,我沒有參
與或被人邀約前往鬥毆等語;被移送人沈恆屹辯稱:我和被
移送人邱澤森等朋友相約唱歌,我下車時沒有看到有人在現
場鬥毆,然後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參與或被人邀約前往鬥毆
等語;被移送人洪廷諺辯稱:我和被移送人楊翰奇相約唱歌
,我在事發現場有看到有6至7人在打架,那些人我都不認
識,我沒有參與或被人邀約前往鬥毆等語;被移送人林清益
辯稱:我和被移送人張育聖相約唱歌,一到案發現場,對方
駕駛2至3部車前來,約10幾個人,下車就作勢要毆打我,
我不認識對方,我也不認識被移送人胡勛丞等9人,我到案
發現場時,被移送人胡勛丞等9人剛好也開車到現場,作勢
要毆打我的那群人以為被移送人胡勛丞等9人是跟我們一起
的,所以也想要作勢毆打他們等語;被移送人張育聖辯稱:
我和被移送人林清益相約唱歌,我從KTV下樓要去接被移送
人林清益,就看到一群不知名的人持塑膠條衝向被移送人林
清益,作勢毆打被移送人林清益,我就衝去把被移送人林清
益拉進店內,對方有10幾個人,我都不認識,被移送人胡勛
丞等9人是對方衝向被移送人林清益作勢要毆打被移送人林
清益後才到場的,不是作勢要毆打被移送人林清益之人,作
勢要毆打被移送人林清益的那群人要打被移送人林清益的時
候,被移送人胡勛丞等11人剛好到場,對方以為被移送人胡
勛丞等11人是我們叫來支援的人,就與他們發生衝突,警方
到場後,作勢要毆打被移送人林清益之人就全數離去,現場
就只剩下我們和被移送人胡勛丞等11人等語。被移送人之陳
述互核相符,可認被移送人並非意圖鬥毆而聚集於案發現場
。復依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雖有見數人聚集於事
發現場,然監視器並未攝得聚集於該處之人清楚之面容,尚
難遽認為聚集於該處疑似有鬥毆行為之人即為被移送人。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揆諸上
開法條意旨,應認渠等違序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諭知

四、移送書行為事實欄內雖載「據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2、3款移送簡易庭裁定」等語,然自移送書所載行為
事實欄觀之,僅敘及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未見
有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行為之記載,且於移送書違反法條
欄中亦僅記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足見移送書行
為事實欄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移送」之
部分為移送機關誤載,非本院應予審酌之違序事實,附此敘
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87條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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