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葉素卿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9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惟上開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院77年度民執戊字第59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9號民事裁定,以前開債權憑證非合法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9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擔保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駁回相對人聲請確定,自無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而導致相對人遲延執行所受損害可言,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首開法條及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