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 饒漢浚 被告 劉招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英德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被告未肯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常住人口登記卡、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家後,無故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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