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葉桂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桂真為 葉金蘭 之女,葉金蘭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葉桂真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 李葉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葉金蘭名下尚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521、1569、1570、1571、1721、1725、1765、1765之1、1766地號共9筆土地,因受監護宣告人葉金蘭每月之生活及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皆由聲請人葉桂真支付,李葉杰則幫忙照顧葉金蘭,現為能持續給予葉金蘭照護,欲將上揭不動產均過戶予李葉杰,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金蘭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金蘭之女,葉金蘭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葉金蘭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葉金蘭名下尚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大牛欄小段第1521、1569、1570、1571、1721、1725、1765、1765之1、1766地號共9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以李葉杰平日甚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葉金蘭,為此欲將受監護宣告人葉金蘭所有之上揭9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李葉杰云云,惟聲請人上述處分土地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葉金蘭而言,其將因此喪失上揭9筆土地之所有權,惟財產卻未有相應之增加,形式上顯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葉金蘭利益之行為,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金蘭名下之不動產,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