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46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1021(個人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N000000-A(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因N000000-A及N000000-B遲遲未歸,並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致使N111021臉頰、耳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N000000-B能持續配合安排會面聯繫,惟N000000-A、N000000-B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規劃之返家照顧計畫,且N000000-C再次發生家暴事件,增加家庭風險。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及N000000-B之父母親職角色功能與知能提升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返家再次受虐風險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及N000000-B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惟N000000-B在執行N111021返家照顧執行計畫時,仍有以諸多理由塘塞、執行穩定度不佳之情形,後續將安排諮商輔導了解N000000-B之個人議題及親職角色認知與衝突狀況,加之,施虐者即N000000-C於112年11月14日又發生家暴事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祖母),評估N000000-C仍具潛在危險性,若N111021返家後,N000000-B未能持續履行及負擔照顧N111021之責,恐易造成N000000-C情緒不平衡而有再犯之風險,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與教養功能仍需持續提升,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