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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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④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⑤案);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⑥案)。上開①案及⑥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②、③、④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於106年6月16日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及⑤案部分,於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前後犯行之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蕭國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隆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④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⑤案);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⑥案)。上開①案及⑥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②、③、④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蕭國隆於106年6月16日甲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刑期及⑤案部分,於107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4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9時至10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大和街口時,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0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多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述案件之法院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偵查、審判、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管理個案之受理、處理、終結、執行、入出監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逐筆輸入、作成電磁紀錄文書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之資訊設備,並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列印而製作完成附入偵審卷宗,此與戶政電子系統查詢資料、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文書,並無二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邇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理由參、一、(三)之附隨論述所稱:「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顯係誤解上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之各項內容之電磁紀錄之製作方式,以致誤而摒除上開資料文書所具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行調查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蘇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