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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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48、14959、15113、2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佑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LINE暱稱「 陳曉慧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並要求陳佑安更改系爭帳戶密碼,陳佑安亦配合之。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後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查獲上情。案經 蔣育樺 、 陳姿君 、 陳佳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陳姿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進入被告陳佑安提供之帳戶(轉帳金額參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業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參附表「個別證據」、「共通證據」欄所載),可認被告所提供的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與「陳曉慧」聯繫租用帳戶,並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提供系爭帳戶的資料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詳見刑案偵查卷宗)、歷史交易資料(偵10448號卷第4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10448號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年5、6月間在臉書上看到博奕網站要租借帳戶,一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就加入對方LINE,並於107年12月間以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說最多可以提供7個帳戶,我就將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租給對方,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我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以宅配店到店方式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應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偵1044
8號卷第31-33、59-6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曉慧」之LINE之對話紀錄,「陳曉慧」稱:「我們是線上運彩博弈唯一國內招募組」、「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一本帳戶期領5,000元,5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次,月領30,000」、「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月領60,000...」、「存簿與卡片要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指定7-11交貨便,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提款機修改密碼」等內容(偵10448號卷第31頁)。我國目前並未開放民間私自經營博弈產業,僅有政府特許的樂透彩、刮刮樂、臺灣運彩等為合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投注站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應有警覺。又該等合法的特許行業自有官方、合法的渠道進行金流處理、匯兌,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被告主觀上很難說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30,000元之報酬(較我國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高),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被告很難說對於「陳曉慧」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沒有預見,卻未進一步查證仍提供系爭帳戶,且事後沒有任何補救舉動(例如報警、停用帳戶),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㈢、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其他非交付帳戶類的詐欺前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10448號卷第4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總計89,925元;個別金額詳如附表),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目前已知的被害金額為89,925元,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3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轉帳、存款金│轉帳│個別證據│共通證據││號│(被害│間││地點│額(新台幣)│目標│││││人)│││││帳戶│││├─┼───┼───┼──────────┼─────┼──────┼──┼───────┼──────┤│1│蔣育樺│108年│假冒allyoung購物網站│108年1月│匯款17,985元│系爭│1.蔣育樺於警詢│1.被告陳佑安││││1月6│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6日18時9││帳戶│之證述(偵1044│警詢及偵查中││││日16時│,向告訴人佯稱前在al│分許;新北│││8號卷第7-9頁│之供述(偵10││││29分許│lyoung購物網站購買商│市三重區重│││)。│448號卷第4-│││││品,因門市服務人員作│陽路3段5│││2.台新商業銀行│6、52-53、│││││業疏失額外多下訂單20│巷30號全家│││自動櫃員機交易│57-58頁)。│││││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便利商店重│││明細(偵10448│2.系爭帳戶申│││││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仁店的某台│││號卷第27頁)。│設資料(詳見│││││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新商業銀行││││刑案偵查卷宗│││││,而依指示匯款。│自動櫃員機││││)。││││││。││││3.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資料(││2│陳姿君│108年│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108年1月│匯款29,985元│同上│1.陳姿君於警詢│偵10448號卷││││1月6│,致電予告訴人,向告│6日18時53│││之證述(偵1044│第49頁)。││││日17時│訴人佯稱前在網路購買│分許至19時│││8號卷第10-12│4.LINE通訊軟││││41分許│商品,因業務人員作業│許;高雄市├──────┤│頁)。│體對話截圖(│││││疏失將告訴人變更為VI│三民區覺民│匯款2,985元││2.中國信託銀行│偵10448號卷│││││P會員,導致告訴人每│路113號統│││自動櫃員機交易│第31-33、59│││││月須被扣款5,000元,│一超商便利│││明細表(偵1044│-64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商店覺民店├──────┤│8號卷第28頁)││││││機解除該VIP會員設定│的某中國信│匯款8,985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託銀行自動│││││││││誤,而依指示匯款。│櫃員機。│││││├─┼───┼───┼──────────┼─────┼──────┼──┼───────┤││3│陳佳妤│108年│假冒歐漾網購服務人員│108年1月│匯款29,985元│同上│1.陳佳妤於警詢│││││1月6│,致電予告訴人,向告│6日19時11│││之證述(偵1044│││││日18時│訴人佯稱前在網路購買│分許;臺北│││8號卷第13-14│││││36分許│商品,因業務人員作業│市淡水區北│││頁)。││││││疏失將告訴人變更為VI│新路182巷│││2.中國信託銀行││││││P會員,導致告訴人每│34之40號統│││自動櫃員機交易││││││月將自動購買洗面乳,│一超商的某│││明細表(偵1044││││││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中國信託自│││8號卷第30頁)││││││機解除該VIP會員設定│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