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4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慶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慶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8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及上訴意旨之論駁: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卷第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並有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07M197)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稱:其曾告知臺南地檢署毅股檢察官,其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但緩起訴處分應為之驗尿通知,其都沒有收到,所以才沒有去驗尿,本件緩起訴處分撤銷不合法云云。然查:
1.本案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月3日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依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令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㈡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㈢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等,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同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
2.又該次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7日所留存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同意參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戒癮治療具結書各3份,被告所留存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18、20、23、25、30、32頁),足認被告已經於該案件向臺南地檢署表示上開地址為其住、居所,而可於該址收受送達文書。
3.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08年2月12日發函請被告於108年3月4日下午2時至臺南地檢署採驗尿液,該函文於108年2月15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於同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但被告並未遵期前往採尿送驗等情,有該函文及於同年3月6日所發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可證(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緩命護字第198號卷)。
4.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所為通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到臺南地檢署採尿送驗之通知,既然寄送至被告所自行陳報之送達住居所,而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已符合上開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而經10日即108年2月25日而於上述應報到採尿日期前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未能遵守此通知前往採尿送驗,應認已違反上開1.部分所列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
5.再按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然有上述4.所指之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履行事項,是檢察官於108年5月16日以此為由,而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被告之上開1.所示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6.被告雖稱:其曾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稱已另居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等情,但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案號供本院查閱。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因施用毒品,而經緩起訴處分之案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核閱被告於108年3月7日之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67至68頁),雖可查知被告當日遭訊問曾向檢察官陳明居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但此陳明之時點是在前述觀護人合法通知其採尿送驗之後,亦即被告此次陳報新送達地址,對上開108年3月4日採尿送驗通知函已經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況且,上列1.部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經移由觀護人處理,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法院文書請寄送到高雄市○○區○○○路○○巷○○號,10號跟12號是同一個地址。」、「我之前偵查中出庭作證的時候,我有陳報說我搬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後文書請送達到該地址,『我有跟檢察官說之後我找觀護人報到要改地址』,檢察官說我的案件已經在處理,我都沒有找到觀護人,因為我沒有住家裡,我父親說不會幫我收信,我是去年11月搬到永康區地址,今年5月已經退租了。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5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改變送達地址應向觀護人為之,但卻均未向觀護人陳明,且 陳明新 地址以言詞或書狀均無不可,應非無法聯絡觀護人即不能陳報新址,且被告所留存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地址,確實係其家人居處,被告可經由與家人聯繫而自該處收受文件,否則其應無在本案中仍可陳明由該地址收受本院訴訟文書之可能,益徵如上3.、4.所論述之文書送達應屬合法。被告以上述採尿送驗通知其均未收受送達,本件據此撤銷緩起訴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且檢察官撤銷上開㈡⒈所示緩起訴處分,並無違法,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但既然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故檢察官撤銷上開㈡⒈所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予以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辯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合法云云,業經認定無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