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四氫大麻酚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 曾碧琪蔡彣陽 之職務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蘇子謙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查,本案查獲經過,依警員曾碧琪、蔡彣陽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服巡邏勤務時,於108年8月9日9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內,違規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目視駕駛蘇子謙昏睡於駕駛座上,排檔桿後方飲料座上有毒品吸食器1組,經不斷拍打車身及車窗玻璃,於9時15分許始喚醒蘇子謙進行盤查,蘇子謙當場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車內有大麻...等毒品。」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曾碧琪、蔡彣陽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7頁)。是本件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員警既先在被告當時所在之處,目視可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顯已有客觀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員警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嫌疑,本件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持有大麻之行為,係於該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持有並交出大麻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持有大麻部分之犯行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Jerry」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持有大麻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為1.697公克、驗後淨重1.6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乾葉1包(檢驗前淨重0.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14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為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菸盒、喉糖盒各1個等物,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被告蘇子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謙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仍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享溫馨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日)9時19分許,蘇子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內違規停車,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實施盤查,發現車內排檔桿後方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蘇子謙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687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大麻1包(驗後淨重0.148公克)、摻有愷他命之捲菸2支、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2顆、煙盒1盒、喉糖盒2盒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687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大麻1包(驗後淨重0.148公克)、摻有愷他命之捲菸2支、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2顆等物,且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高雄市之凱旋醫院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成器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指持有大麻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2顆、煙盒1盒、喉糖盒2盒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被告為警搜得吸食器1組等情資為論據。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法條既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限於一般人認知上僅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易言之,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在未喪失其原有用途之情況下,予以利用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供參照。觀諸本件扣案物品,吸食器係以塑膠管連接玻璃球製成,各組件均屬一般常見之容器,原本均各有其飲食之用途,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憑,從而,扣案物品既屬任何一般人日常生活中輕易可得之物,自無任何「專供」施用毒品之特殊性可言,殊難遽令被告擔負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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