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
原告 張綜嘉
被告 蔡凱雯
蔡凱雯之父
蔡凱雯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2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依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