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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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樓之1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9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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