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一四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原告各供新臺幣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日與被告就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14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每月一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2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自95年8月份起至96年4月份止,積欠9個月租金總額90,000元,未曾給付原告,為此,原告曾於上揭定期租賃契約96年4月15日租期屆滿前,口頭告知被告不再續租,另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蔡明修 於96年6月1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並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殊料,被告於96年6月25日匯寄100,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包括96年5月份租金10,000元),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藉口長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經商,致原告無法明確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將兩造間上開原定期租約擬制成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繼續存在。詎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7年8月止,再積欠15個月租金合計150,000元,縱扣除被告業前所交付押租保證金24,000元,仍積欠126,000元,亦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是原告除委託蔡明修於97年9月3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金額150,00
0元外,更委託蔡明修於97年9月上旬前往系爭房屋,逕向被告催討積欠租金總額150,000元,否則原告將以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向蔡明修表示會處理所有積欠租金債務,然被告猶未清償積欠租金債務分文,避不見面。爰此,原告只得於97年10月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詎料因被告拒絕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致無法送達。是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98年3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書狀業於98年5月21日送達被告,已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惟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板橋大觀路郵局第81、128號、臺北金南郵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與證人蔡明修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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