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0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丙○○被告戊○○
丁○○○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8年度訴字第903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依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戊○○前加入伊之春24種新台幣(下同)100,000萬
元會第12組8戶合會,於72年11月18日第一次受領給付金後,尚欠928,800元未償,乃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自72年12月18日起至74年11月18日止,分24次按期於每月18日定額攤還;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每百元日息5分(即年息18%)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戊○○自7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結欠本金525,600元及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乙○○、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600元,及自7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戊○○自73年9月18日起即未清償合會金,則原告遲至
9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渠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其借款,結欠525,600元及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乙○○、甲○○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19、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原告自有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此筆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
⒈本金部分: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戊○○自7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依兩造所簽立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對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應自73年9月19日起算,至88年9月18日即完成。其遲至98年3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其本金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①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第1條第2項明載:「逾期償還合
會金時,願自遲延日起按每百元每日伍分計付違約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19頁),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③再者,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98年3月5日前之1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83年3月6日起15年間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於98年6月16日就系爭借款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此觀答辯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83年3月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依本金525,6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違約金請求,被告4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誠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83年3月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依525,6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