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台北市武昌市場獨資經營蓁蓁流行服飾店,月營業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10日繳付16,779元方式清償債務。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僅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1,603元,為繳付每月協商債務16,779元及每月匯豐商業銀行3,577元,均須向親友籌措資金,嗣後因經濟不景氣,每月營業淨利僅剩1萬元,於96年8月因客觀收入不足,迫於無奈下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然查:
(一)聲請人業已自承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10日繳付16,779元方式清償債務,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等情,此有協議書及永豐銀行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按,則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僅償還至96年8月止,並自96年9月起毀諾,此亦為不爭之事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依永豐銀行之協商條件,其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僅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1,603元,為繳付每月協商債務16,779元及每月匯豐商業銀行3,577元均須向親友籌措資金等情。惟依聲請人自承協商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須向親友籌措資金始能繳付,此為協商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則其於盱衡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估債權銀行之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既同意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即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縱認如聲請人所稱其還款資金均賴親友於經濟上之援助,現已無履行之可能,亦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陳稱住所地僅有2人合住,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603元(含膳食費4,500元、房租費15,000元、水電瓦斯費2,103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惟依房租支出15,000元,竟佔聲請人所自承月收入25,000元之60%,又超過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8年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用14,558元,顯屬過高,難認合理;另電費支出若依正常用電,應介於1,500元至2,500元間,然其所提出之97年9月繳費收據,應繳金額為3,253元,逾正常範圍甚多,顯有浪費至負擔過重情事。復衡以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及電費繳付之事實,均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協商時即可預期,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既已不足繳付協商金額,仍願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並能持續繳付前開支出,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遑論,聲請人自承其債務數額高達1,731,610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在難以負擔協商債務之情況下,仍決定居住於房租過高之房屋及未節省花費,是否應屬必要,亦不無疑問。
(四)聲請人辯以因經濟不景氣每月營業淨利僅剩1萬元,於96年8月因客觀收入不足,迫於無奈下始毀諾云云。惟依聲請人雖提出收入切結書佐證,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96及97年度之損益表收入及費用項目,每月銷貨及進貨金額均為相同,前開損益表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劃書,每月營業淨利為1萬元,於支付每月必要支出尚有不足,竟能訂出每月可供還款金額5,500元,是故聲請人陳稱每月營業淨利僅剩1萬元,自不足採。又聲請人協商時,須向親友籌措資金繳付每月協商金額、負擔高額房租及電費支出等情,均屬協商時可得預期,要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縱有該原協商方案履行之不便,亦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重新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以謀求適當履債;況金融機構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變更債務協商議書方案」,可供聲請人再行協商。是以,聲請人目前雖然毀諾,仍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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