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98年度板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20號判決, 李昭融 法官不尊重當事人主義,侵犯人權,踐踏司法資源, 蒙屈 因聲請迴避在案。暨登載改隸臺北市違反民事訴訟法管轄權,基礎判決瑕疵,爰依本抗告補足司法自力救濟:㈠板院95年板簡字第3699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10月24日距95年10月12日審理一次與95年2月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㈡96年簡上字第17號被告提示695存證函及萬華分局陳俊宏偵查佐,信以使真。㈢98年度板簡字第220號98年3月19日審理一次,同年3月26日草率結案。㈣被告大膽妄為306號函存證既已遷出,夥同 鄭添錄 定居越南,提告北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判決,諉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違法公證詐騙住:臺北市○○路○段○○○號,於95年11月14日具狀為95年度家調字第1624號,又於95年12月21日更正狀迷信司法黃牛 威崇 ,律師代書臺南市○○區○○路1段283號8樓之
5、3樓。印證308函:1/10的權益等於零,沒拿到錢又可能有糾紛。建成地政事務所涉嫌未具抗告人切結依「分割共有」另依公訴罪追究。今既為「分割共有」被告拒交店鑰,享受有免稅特權庭審95年至97年地價、房屋營業稅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審理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0號之承審法官不尊重當事人主義、侵害人權、踐踏司法資源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等情,為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及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僅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核與上述說明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乃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之情形不合,且綜觀其書狀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證。據此,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予准許。至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8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依裁定之期限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由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其抗告,因未以合議庭名義為之,尚不發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就實體審究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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