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14時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紀錄,品行難謂良好,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另其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身並無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8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 羅秀蓮 等人所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係被告之租屋處,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即難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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