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 代理人 王俊傑 相對人 屈圓圓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蕭淑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屈圓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蕭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受安置處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自民國93年11月12日因慢性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無其他家屬,原係由彰化縣政府委託聲請人機構安置,為此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 丁碩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口語不清不知所云,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略稱:相對人屬智能不足,程度已達重度等語。嗣並函覆意旨略以:「以屈員目前心智狀況,認知功能幾乎沒有發展,無法言語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金錢與數字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有嚴重障礙,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堪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參酌卷附受監護宣告人戶籍謄本,與聲請人之狀陳內容,可悉受監護宣告人並無其他親屬,又本院審酌其既為遊民,現由彰化縣政府委託安置於聲請人機構,爰認指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社會處社工員蕭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予選定、指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