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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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占用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3,974計算,核定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68,891元【計算式:63,974×2.64=168,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91元後,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故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8,891元,故核定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168,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