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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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連宗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不能超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50公里,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70公里之高速前行,適有 劉人誠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南昌路41號前由北往南步行橫越南昌路,遭楊連宗騎乘機車撞擊而倒地, 劉人城 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左腰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雙踝擦傷等傷害。詎楊連宗明知肇事,卻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反而另起逃逸之犯意,一邊出言指責劉人誠,一邊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昌路反向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式程序判決)。嗣警方到場,依目擊者 張莙暐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連宗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