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暐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王建元 」均更正為「乙○○」;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國泰世華」、「AJ」、「小狼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然惟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且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因犯詐欺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2次,於同年9月19日交保後旋於同年11月14日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任職作業員,月收入4、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與母親、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5百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國泰世華」、「AJ」、「小狼狗」等成員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丙○○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另案起訴),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先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先於113年11月14日21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台南市境內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宜穎 )金融卡;再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冒稱「 劉文峰 」向王建元謊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急用,使王建元陷於錯誤,而依「劉文峰」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21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丙○○再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於附表所載時、地,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載現金共5萬元。丙○○領得贓款後,先抽取自己報酬(約1500元),其餘則持往不詳便利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將購買明細拍照回報首揭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建元於113年11月15日中午得知友人劉文峰LINE帳號遭盜用,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建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4

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691號起訴書。

被告本件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國泰世華」、「AJ」、「小狼狗」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當前國內網路電信詐欺犯罪猖獗,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巨大,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情感或交易信任關係;次參以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113年6月12日起至童年9月19日間即因犯詐欺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2次,旋即又於113年11月14日再犯本件詐欺等罪,又另犯詐欺罪嫌於113年12月10日遭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反覆實施,惡性十分重大。如果輕判,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信任。是本件請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3年11月14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113年11月14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3

113年11月14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共計

5萬元

(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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