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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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蔡慧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3月又1日(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8日22時2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朋友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慧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是被告前開所載應執行刑1年4月,因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3月又1日應執行,不應論以累犯,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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