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告 陳基萬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 陳寶蓮
陳其志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 陳奇志 」之記載及判決書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五行、第二十三頁第十二行、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八行關於「 陳基志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其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