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原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 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96,0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9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60,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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