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心蕾並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仍貿然違反該路口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號誌,逕行向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盧冠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冠瑋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右足挫傷及雙下肢肢體擦傷等傷害。詎楊心蕾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盧冠瑋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亦未對將盧冠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盧冠瑋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心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前述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盧冠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嗣其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本案肇事現場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交訴卷第35、36、91、
129、161、165、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4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20至
32、35至3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心蕾雖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交訴卷第35頁背面),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1份附卷可考;然被告自104年間起即持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迄至本案案發時之,已有4年餘乙情,此有前揭被告所有該輛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且衡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竟違規闖越該路口紅燈管制號誌,而逕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憑;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明知因其騎乘機車因前述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可能,惟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審交訴卷第53頁;交訴卷第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準此以觀,堪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足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此部分被訴所犯過失傷害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是核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屬有誤,惟此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訴卷第55頁;交訴卷第34、90、127、160、164頁),給予被告適當攻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明知因其騎乘機車因前述違規闖越路口紅燈管制號誌
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傷害之可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因前述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固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未為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雖於法不容;然告訴人雖因而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惟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右足及雙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2車發生碰撞時雙方車輛倒地,伊右腳被伊所騎乘之機車壓住,伊先將車輛移動,待伊起身之後,被告對伊說她趕著去見父親最後一面,必須先離開,伊當下有對被告說要讓伊拍張照、留下資料之後才能走等語,但在伊拿起手機準備要拍照時,被告便騎乘機車逕自離去等節(見警卷第7頁):顯見告訴人雖因2車發生碰撞後因而人車倒地,但其隨即可自行將車輛移動,並進而自行站起後持手機欲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拍照存證之行為等事實,應可認定;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後,雙方都有倒地,伊倒地還沒站起來時,告訴人就起身一直罵伊,伊就跟告訴人說伊家人有急事,伊要趕快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準此以觀,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尚無危及生命之情形;綜此而論,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綜合以上,堪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尚不致告訴人有因延誤就醫而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因雙方經本院數次移送調解後,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108年10月30日、109年4月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第45頁:交訴卷第139頁);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前述被告本案此部分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
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竟違規闖越該路口紅燈管制號誌,逕自騎乘機車向前行駛通過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嗣被告雖知悉業已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然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本案肇事現場,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本案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經本院數次移送調解後,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有如前述;暨衡及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承曾從事美髮業、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交訴卷第1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條所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故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