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3時2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BAW-875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至旱溪西路一段277號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同車道順向停車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宗成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謹銘 所停放之BDC-0268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1595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BAW-8752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3萬159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理算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查被告沿台中市○
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至旱溪西路一段277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
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而當時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
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
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3萬1595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9萬0180元、鈑金費用為2萬6926元、烤漆費用
為1萬4489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
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11
月出廠,直至108年5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約為6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萬076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
修理費合計為11萬2184元(計算方式:70,769+26,926+14
,489=112,184)。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萬1595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11萬218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1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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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180×0.369×(7/12)=19,4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180-19,411=70,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