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68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吳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的聲明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但是伊想跟原告談分期還款事宜。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