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1,215元,及其中39,004元自民國10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3元,及其中38,856元自109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6,100元,並
以固定年息4.11%計息,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8日起至97年
1月18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每月一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付息或還本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按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尚積欠61,215元本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交易
明細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