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蔣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1329-GW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
內側快車道往合作街方向行駛至復興路與民生路口,準備停
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陳思瑋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BCL-9705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保車車頭
再往前與停等紅燈之AQA-8501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 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10萬03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CL-9705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再往前與AQA-
8501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0萬03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理算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肇責
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查被告沿台中市○
區○○路內側快車道往合作街方向行駛至復興路與民生路口
,準備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保車,系
爭保車再往前與AQA-8501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
。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保車,而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
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0萬038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6萬7380元、鈑金費用為1萬7700元、烤漆費用
為1萬53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
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4月
出廠,直至108年5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約為1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
爭保車應以使用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萬323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9萬6236元(計算方式:63,236+17,700+15,300=96,236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萬038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9萬443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4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380×0.369×(2/12)=4,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380-4,144=63,236